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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父母陪嫁的车辆属于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丽姐说法 2021-05-17

女方父母陪嫁的车辆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付建国 郝绍彬


【案情】

  2015年6月左右,李女士、纪先生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登记结婚。结婚前一周,李女士父亲给付其28万元用于购车。婚后,因李女士认为对方存有严重欺骗而发生纠纷。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2016年初车辆登记在男方名下。因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李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并返还彩礼28万元或返还车辆。

【分歧】

  对涉案车辆的财产性质及是否返还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车辆虽是原告父亲婚前出钱购买,但购车手续及登记均以被告名义办理,可视为附条件的赠予,所附条件为双方结婚,现附条件已经实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应为夫妻共同共有。该车虽是婚前女方父亲购买,但是车辆登记的时间在结婚之后,且登记在男方名下,应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应为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而购买的车辆,其在性质上属于陪嫁物,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赠予须当事人明确的赠予意思表示。赠予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或口头合同及其他形式来完成。其不仅要有赠予的行为,还需要有赠予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出钱购车,供婚后使用,但并没有将涉案车辆赠予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是女方父亲赠予给男方,且被告自认是因其与原告结婚才将车辆登记到其名下。即使按照附条件的赠予理论,其所附的条件应当是结婚共同生活,而非仅单纯的结婚登记。婚姻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体,结婚不仅仅是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更主要的还是结婚后双方的共同生活。本案中,双方自登记后就发生纠纷,并没有共同生活,因此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涉案车辆并非系对夫妻的赠与物,而是女方父亲赠与其女儿的婚前个人财产。

  2.车辆登记名下并不等于取得所有权。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并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所

  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其显然并没有赠予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其他的处置行为。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3.本案不能适用彩礼的法律条款来处理。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是在缔结婚姻时男方家向女方家赠送的聘金、礼金。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较大。彩礼主要存在于广大农村,且目前较为普遍。对彩礼纠纷的处理,现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父亲给付28万元用于购车,显然不属于彩礼性质,因为出资方是女方父亲,而非男方父母,因此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适用条件。另外,原

告用父亲给付的28万元去购车,实际上28万元现金已转化为涉案车辆。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返还的只能是车辆。

    

    4.婚前为女儿所购车辆应为陪嫁物。关于陪嫁物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属女方个人财产,若离婚的仍是女方个人财产;在结婚登记后陪送的陪嫁,女方家人若未明确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认为是对夫妻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后赠与,男女双方可约定各归所有,或共有。因此,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父亲在女儿婚前为其购买了价值28万元的汽车作为陪嫁,故该车辆在性质上属于女方陪嫁物,且系婚前陪嫁财产,因此应属于李女士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

车辆并不是因车辆登记后才取得所有权,而是在婚前原告父亲支付购车款时,原告方就已经取得了车辆所有权,故主张涉案车辆是婚后共同共有的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女方父母陪嫁的涉案车辆应定性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婚后共同共有或赠予物。案件的处理不仅要注重法律效果,还需注重审判的社会效果,涉案财产定性为婚前个人财产,有利于打击社会上一些借结婚为名来骗取对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与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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