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父母陪嫁的车辆属于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女方父母陪嫁的车辆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付建国 郝绍彬
【案情】
2015年6月左右,李女士、纪先生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登记结婚。结婚前一周,李女士父亲给付其28万元用于购车。婚后,因李女士认为对方存有严重欺骗而发生纠纷。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2016年初车辆登记在男方名下。因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李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并返还彩礼28万元或返还车辆。
【分歧】
对涉案车辆的财产性质及是否返还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车辆虽是原告父亲婚前出钱购买,但购车手续及登记均以被告名义办理,可视为附条件的赠予,所附条件为双方结婚,现附条件已经实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应为夫妻共同共有。该车虽是婚前女方父亲购买,但是车辆登记的时间在结婚之后,且登记在男方名下,应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应为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而购买的车辆,其在性质上属于陪嫁物,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赠予须当事人明确的赠予意思表示。赠予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或口头合同及其他形式来完成。其不仅要有赠予的行为,还需要有赠予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出钱购车,供婚后使用,但并没有将涉案车辆赠予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是女方父亲赠予给男方,且被告自认是因其与原告结婚才将车辆登记到其名下。即使按照附条件的赠予理论,其所附的条件应当是结婚共同生活,而非仅单纯的结婚登记。婚姻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体,结婚不仅仅是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更主要的还是结婚后双方的共同生活。本案中,双方自登记后就发生纠纷,并没有共同生活,因此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涉案车辆并非系对夫妻的赠与物,而是女方父亲赠与其女儿的婚前个人财产。
2.车辆登记名下并不等于取得所有权。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并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所
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其显然并没有赠予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其他的处置行为。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3.本案不能适用彩礼的法律条款来处理。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是在缔结婚姻时男方家向女方家赠送的聘金、礼金。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较大。彩礼主要存在于广大农村,且目前较为普遍。对彩礼纠纷的处理,现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父亲给付28万元用于购车,显然不属于彩礼性质,因为出资方是女方父亲,而非男方父母,因此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适用条件。另外,原
告用父亲给付的28万元去购车,实际上28万元现金已转化为涉案车辆。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返还的只能是车辆。
4.婚前为女儿所购车辆应为陪嫁物。关于陪嫁物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属女方个人财产,若离婚的仍是女方个人财产;在结婚登记后陪送的陪嫁,女方家人若未明确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认为是对夫妻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后赠与,男女双方可约定各归所有,或共有。因此,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父亲在女儿婚前为其购买了价值28万元的汽车作为陪嫁,故该车辆在性质上属于女方陪嫁物,且系婚前陪嫁财产,因此应属于李女士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
车辆并不是因车辆登记后才取得所有权,而是在婚前原告父亲支付购车款时,原告方就已经取得了车辆所有权,故主张涉案车辆是婚后共同共有的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女方父母陪嫁的涉案车辆应定性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婚后共同共有或赠予物。案件的处理不仅要注重法律效果,还需注重审判的社会效果,涉案财产定性为婚前个人财产,有利于打击社会上一些借结婚为名来骗取对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与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彩礼该不该返还?
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